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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来源:www.zuowenzhai.com    作者:编辑   日期:2024-06-01
临桂规划

法律分析: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制定乡、村庄规划。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城市、镇规划应当与周围乡、村庄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法律依据:《桂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的建设工程毗邻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河湖水系、山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和控制建筑高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单位和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在责任区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有序;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按照规定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色、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国土空间规划,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的建设工程毗邻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河湖水系、山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和控制建筑高度。第五条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制定乡、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

  城市、镇规划应当与周围乡、村庄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控制市区旧区住宅类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成片、成街区实施整体化旧城改造,逐步提升和完善旧区城市功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条件。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取得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土地出让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复核审查。逾期未申请复核审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变化或者上位规划变更等原因导致原有规划条件无法适用的,原申请单位应当重新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第八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原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原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布牌并保持完好,公布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许可后七日内,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内容。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随道路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第十一条 申请危旧房屋重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权属证明文件;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

  (三)房屋所在区域无整体改造项目;

  (四)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

  (五)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

  (六)不超出原土地使用权范围,不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不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

  原建筑占据规划控制线的,应当退让规划控制线。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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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梅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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