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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

来源:www.zuowenzhai.com    作者:编辑   日期:2024-06-17
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全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制裁有关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有很多不良商家为了利益对生产产品偷工减料,无论是化学品,食品,生活品,工业品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生产。尤其是化学品,一旦化学品因为质量不合格而引发安全事故,对社会将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第一,自2008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后,我国政府机关严格要求各类生产厂商所生产产品必须以国家标准执行,一经发现生产产品作为商品将处罚金,并彻查生产车间,严重违反规定的将查封生产车间,严禁再次生产该产品。第二,我国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从重处理,因为生产环节是国家最基本的环节,一旦有不良产品流向市场,引发的将是整个产品市场的慌乱。所以各类产品受到国家的重点检查与保护,尤其是会对社会造成极大损失的产品。我国是轻工业生产大国,无论是哪一种产品,每日生产量都非常大,而且要保证每一件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所以要保证产品安全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我国为了保证产品优质化,标准化,对安全生产要求极其高,也必须要求每一个生产厂商做到产品合格。《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办法。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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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秒广答: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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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韶咬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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