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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更改承租人规定

来源:www.zuowenzhai.com    作者:编辑   日期:2024-06-16
上海公房承租人如何变更?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公房承租人注意事项
在确定了公房承租人之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继承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权,和极其有限的处分权。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
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公房承租人

【法律分析】此种情况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可变更,第一种情况: 1.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2.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二种情况:变更给共同居住人。需满足条件: 1.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 2.新的承租人必须是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法律依据】《住房租赁条例》 第八条 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条件如下:

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

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 规定变更租赁户名。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租赁 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 点;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 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 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 房条件的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 后所得的安臵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臵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

公房承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租赁户名:

(一)欠租未缴清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房屋用途未恢复的;

(四)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 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五)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承租人与 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公房分列租赁户名的条件

公房分列租赁户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各方均具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已户籍分户;

(二)申请各方已按煤气公司规定分户安装使用煤气灶;

(三)申请分户的房屋必须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有合用卫 生间和灶间;

(四)申请分列租赁户名的各户住房具有固定维护结构、可以独立使用并能分间居住,单间使用面积不低于 10 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 准;

(五)申请前无欠租。

公房或公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分列租赁户名:

(一)独用成套的公房;

(二)已经市政府认定为保护、保留建筑的公房;

(三)已列入成套改造的公房;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确定征收(拆迁)范围内 的公房;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房屋用途未恢复的;

(七)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对分列租赁户名未协商一致的;

(九)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为夫妻或者父母与未婚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单亲家庭。

法律依据:《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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