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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相关案例

来源:www.zuowenzhai.com    作者:编辑   日期:2024-05-31
专利权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哈佛鼠”又叫“肿瘤鼠”,它是哈佛大学两位科学家在上个世纪80年代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出来的一种老鼠。由于该老鼠易患癌症,因此具有重大的科学和医学研究价值。欧盟各国、美国等已先后批准授予“哈佛鼠”专利权。 1993年,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在审核“哈佛鼠”在加拿大的专利权时裁定,“哈佛鼠”作为老鼠不能被授予专利,但哈佛大学可以获得易致癌基因及相关试验的专利权。这一裁定引起哈佛大学的不满。但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均维持了加拿大专利办公室的裁决。到2000年8月,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又以2比1的表决结果,裁定“哈佛鼠”可以获得专利权。不过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让人信服,关于“哈佛鼠”的官司一路打到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2002年12月5日“哈佛鼠”可否获得专利案最终由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专利法中所使用的制程、机器与构成物质等概念并不能涵盖高等生物本身。使加拿大成为西方国家唯一没有给哈佛鼠授予专利的国家。 “哈佛鼠”专利案对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加拿大专利界来说,这起案件代表着高等生命形式是否属于“发明”。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表示“高等生命形式”不是发明,不能被赋予专利,但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却认为“哈佛鼠”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发明的定义。加拿大以前曾对微生命授予过专利,但从没有对高等生命形式授予专利的先例。现在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中还有500多件关于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申请,“哈佛鼠”的判决将对它们产生重大影响。 对哈佛大学来说,专利意味着财富。目前全球实验室每年进行试验需要老鼠2500万只,而非常适合用于癌症研究的“哈佛鼠”,其“钱”途自然是不可限量。 对加拿大科学界来说,专利意味着科研经费。如果专利不能被批准,必将使一些企业对科研资助的兴趣大减,特别是在美、欧已批准这一专利的情况下,加拿大对专利的否决意味着科研经费的流失。 宗教界担心授予“哈佛鼠”专利会引起伦理和道德上的混乱。加拿大教会联盟的一位律师表示,仅仅知道如何排列它的基因,就宣布拥有这种生物,人类在道义上是没有这项权力的。 环保界则担心转基因技术会给自然界带来灾难。他们担心某种转基因动植物融入到自然界的动植物中后,会改变物种的平衡,他们更担心一个物种平衡的破坏会带来“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从而改变整个自然界。
【问题】 “哈佛鼠”在我国能够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
【评注】 动植物品种可以分为天然生长和人工培育两种。自然界生长的动植物不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而专利法的重点在于鼓励创新,因此不能对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经过人工培养的动植物新品种虽然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但是任何一种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都必须经过较长的时间,并且经过好几代的筛选才能够获得显著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因此,我国的专利法暂时没有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是本条例制定的目的。在本条例颁布之后,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可以根据本条例得到保护。但就动物新品种而言,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动物新品种的发明人专利权的规定。相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于动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哈佛鼠”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典型的动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暂时不保护动物新品种,因此,“哈佛鼠”在我国现阶段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依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的专利法暂时不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但是,对于动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2、【案情介绍】 1985年4月1日,叶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85年8月6日,中国专利局以该申请属于一种信息的表述,这种信息的表述只需要人们对它去进行理解和思维,其中没有使用任何自然力为由,未能授予专利权,驳回了叶某的专利申请。叶某于1985年7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说明书所载的全部实质内容为:本编码法只用六个号码组成汉字,按六类笔形号码表重点记住三句话,对笔形多的汉字只取头三后三的号码,但对笔形如何分类、究竟是哪六个号码、每个号码各代表哪些笔形等无规定。尽管后来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补正说明书,但其内容都超出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对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范围的修改不予考虑。复审委员会仍认为该申请的内容是一种指导人们进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法定主题,故复审决定,维持中国专利局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叶某不服复审决定,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
【问题】 1、没有同计算机相结合的汉字编码方法能否获得专利授权?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授权?
【评注】 所谓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脑思维活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产生结果。智力活动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包括数学方法以及一切属于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方案。”按照这一界定,要获得专利授权必须是一个技术方案,而且这一方案应该解决技术问题,利用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实用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叶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发明专利申请,因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原始说明书在实质内容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所以叶某的补正说明书的内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项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清楚、完整地提出汉字编码法与计算机技术有机结合的技术方案,其作为单纯的汉字速查法和编码法由于缺乏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只能被确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启示我们,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内容必须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并且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应符合法律要求。在区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时,应以“技术”二字为核心。凡是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技术上的贡献的发明创造,都可以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相反,如果该方案不是“技术”的,则不能得到保护。

(1)不需要。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是由主权国家专利法规定和保护的,该项日本专利没有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中国销售,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2)需要。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受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返销日本,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不需要。该项日本专利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将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专利有效期满,意味着专利权失效,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该项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无需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专利侵权案例

   1992年11月10日,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中亚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器".1994年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山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西山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胜灯治疗 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1994年4月5日转 让给中亚厂,但双方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中亚厂诉 称被告西山厂生产的"东方胜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 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西山厂停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 万元,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西山厂辩称,"东方胜灯治疗器"与" 中亚圣灯治疗器"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上虽有相同,但本厂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经对比与"中亚圣灯"造型及形状均有 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中亚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西山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灯 "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中亚厂签有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中亚厂既非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 ,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中亚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亚厂应对西山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山厂的反诉因与本 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 审判决驳回原告中亚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亚厂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西山厂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山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 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于1984年公布专利法,1985年公布该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 专利(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世界科技信息的90%-95%。



王某不侵权,因为享有先用权,再申请日之前做好了准备,属于先用,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专利。
李某虽然是对张的专利改进,但是由于技术上仅仅是改进,仍然侵犯张某的专利权。
丁某不侵权,应用“权利用尽”原则来判断。

我不完全同意专家的意见。
王某不侵权,这专家说的我没意见,对这的解释我也没意见。
李某不一定侵权,因为在张某的基础作出的改进,并不一定落进张某的保护范围。
丁某不一定侵权,如果李某侵权,则丁某也侵权,侵张某的权。权利用尽适用的是由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造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情况。如果李某侵权,则不完全适用权利用尽,丁某和李某一样,侵张某的权,因为张某得权利没用尽。但丁某无论如何没有侵李某的权,因为李某的权利已用尽。
呵呵,专家答得太简单了!
你相信我还是相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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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鞠郊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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