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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来源:www.zuowenzhai.com    作者:编辑   日期:2024-06-15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
  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五)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减收或者”。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
  (八)对《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九)对《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中的“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十一)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证”。
  (十五)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
  (十六)对《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修改为“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有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如下资料备查:”;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资质的”修改为“养护维修能力的”。
  (十八)对《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并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
  5.删去第三十条,并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条”;
  6.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和教练车”。
  (十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抽查”修改为“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二十)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二十一)对《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项目的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中的“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十三)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
  (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米”和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墙脚0.9米”;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句中的“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增加两项“覆土厚度在1.2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100%计算”和“覆土厚度不足0.4米的,不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
  4.删去第十二条;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低于1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10%但低于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4倍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5倍的罚款。”
  (二十六)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修改为“3”;
  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修改为“3”;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修改为“区”。
  (二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遭遇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际遭遇困难人数,按照实际支出数的一定比例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数予以确定,最高不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按照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5倍”修改为“2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本市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第九条 在城市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安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建,除人口密集区的个别建设项目不低于10%外,其余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前款规定的绿化用地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建设的性质、规模和所处区位另行制定。
  工程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减少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供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需要绿化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市园林部门负责,区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区园林部门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园林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审查阶段对项目规划配套绿地面积情况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向规划部门反馈。
  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核实阶段,园林部门应当对项目配套绿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意见向规划部门反馈。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符合《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各类别用地面积不明确的,按照不同类别建筑面积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审批时,应当会同园林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组织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第八条 住宅项目配套绿地边界起止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临宅间路、组团路、小区路的,公共绿地边界算到路边1米,宅旁(宅间)绿地边界算到路边;
  (二)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的,算到人行便道边缘;
  (三)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的,算到道路红线;
  (四)临建筑物的,算到建筑物墙脚0.9米;
  (五)临围墙、院墙的,算到其墙脚。第九条 住宅项目公共绿地(包括中心绿地和其他带状、块状公共绿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级住宅项目的中心绿地面积不得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级住宅项目的中心绿地面积不得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级住宅项目的中心绿地面积不得小于400平方米;
  (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且宽度不小于8米;
  (三)第一项所述的各级中心绿地至少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并采用开敞式布局;
  (四)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五)《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共绿地北侧边界线与南侧基准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当不小于该基准建筑物高度的1.5倍;基准建筑物以绿地南侧相邻的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物为准;南侧建筑物采取非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其距离按照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确定。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折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人工造景水域按其面积的30%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但不得大于配套绿地总面积的10%;
  (二)单株种植的乔木,按照树池实际面积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成行种植的乔木,株距小于5米且数量在5株以上的,按其实际种植长度乘以树穴平均宽度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采用树阵方式种植干径大于8公分的乔木、株距小于5米且每排每列乔木株数均在4株以上的,按其树阵整体面积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
  (三)采取种植槽方式、且种植槽宽度大于0.5米的垂直绿化,按其种植槽面积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采用立式种植方式的垂直绿化,按其实际立面绿化面积的40%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顶板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上方覆土绿化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配套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在1.0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80%计算;
  (二)覆土厚度在0.6米以上不足1.0米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65%计算;
  (三)覆土厚度不足0.6米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30%计算。


18270521172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章满馥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审核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工作由...

182705211722019年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版
章满馥答: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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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满馥答:(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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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边旭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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